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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成府发[2003]7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以及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用人单位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人意愿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身体伤害,但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寻衅殴斗、违规驾驶机动车、参加体育活动或比赛以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伤害除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保险的管理。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综合保险的具体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限内凭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招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包括增加招用,下同)的,自招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六条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在下列期限内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从业的,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由市或省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由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由市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地处五城区以外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经区(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五城区范围内从业的,到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在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从业的,到所在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书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
    (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
    (五)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l00%;
    (六)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0%;
    (七)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0%;
    (八)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0%;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其中,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承担14.5%,个人承担5.5%,个人承担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无单位的全部由本人承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缴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综合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集中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费收人过渡专户,所征收的综合保险费全部进入该专户,并于每月8日至10日期间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保险费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支出过渡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该专户划入周转资金,用于综合保险中老年补贴的支付和老年补贴个人账户额的退还,年终进行结算。综合保险中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的支付和住院医疗费的报销,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对综合保险三项待遇支付水平和运营费实行分项核算。综合保险费收入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基数的最低额和缴费比例。综合保险费分项核算、缴费基数最低额和缴费比例调整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依照职责对综合保险费收入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二)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意外伤害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认定,伤残程度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履行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附表一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附表一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二)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并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附表二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附表二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连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下式计算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十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75%十累计缴费年限数×0.5%)。按上式计算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金额,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人院前6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8倍。
    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补缴综合保险费后享受前款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账户。有用人单位的。以个人缴纳的5.5%记人个人账户,其余的2.5%从单位缴费中划入;无单位的,按缴费基数的8%从其缴费中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对上年度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人一次利息。
    第十八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十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数×0.6%。
    第十九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以及虽满上述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形的6个月以后,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账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不满上述年龄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不参加综合保险,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以前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为综合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余额的继续按规定使用。
    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应改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执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保险费缴纳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与综合保险费缴纳有关的检查、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或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以及迟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街道、镇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作出的有关综合保险待遇方面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未按规定申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二)对核定的综合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综合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有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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