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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确保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轨道交通含义)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基本原则)
发展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建设和运营的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编制及实施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管、水务、林业和园林、文物、卫生计生、安全生产、国资、人防、档案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社会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建设,保护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制定)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产业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配套设施规划。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编制要求)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适应线网建设及运营的需求,预留必要的空间、结构等建设和运营条件,确保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保证各线路之间及与周边交通、建筑和相关配套设施之间的协调发展。
编制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应当确定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道路网、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配套设施及用地需求,使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轨道交通线路首末站、分期建设起点站、有条件的中间站应当配套相应的公交、社会停车设施,与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规划控制)
办理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土地的出让、划拨手续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包括轨道交通设计、施工要求及轨道交通出入口、区间风井、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控制意见,作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用地保障)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项目报批)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待项目前置支撑性文件齐备后,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边建(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通道接口管理)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拆迁安置)
因轨道交通建设及综合开发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由相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及管线迁改)
因轨道交通需要迁改市政设施及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了解管线设施情况,相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档案资料。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轨道交通站点管线综合设计,经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统一实施管线迁改或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产权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实施,并委托测绘单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将竣工测量资料提交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沿线建筑资料)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及管线等档案资料,有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和配合。
第十九条(建设期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涉及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根据需要进行监测、鉴定,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做好建设工程涉及的道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证安全运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需要派员进入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内进行调查、监测、鉴定的,应当事先向权属人、实际使用人发出通知,权属人、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行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交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