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近日,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于《成都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于2025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成都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和运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运行坚持党的领导,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党组织的引领带动作用,积极指导符合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情形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发起组建申请,引导、鼓励业主参与,监督和帮助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和运行;各级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将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统筹协调推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运行、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组建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依规履行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及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并纳入年度预算。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委员会运行经费可以从业主共有资金列支,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业主代表可以领取相应工作补贴。
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使用业主委员会用房;没有业主委员会用房的,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协调辖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场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组建条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新建物业管理区域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情形但是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因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在任期内无法履职,且未能重新选举,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职的。
第三章 成员构成
第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指派的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11人以下的单数,业主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各单位指派的代表、代表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主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的代表担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确定1-2名业主代表担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指派代表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指派代表的证明材料。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不再指派人员参加。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的代表应由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和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具体人选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提出。
第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候选人可以通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或者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产生。推荐或自荐的业主人数超过拟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人数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设定业主代表候补委员,确定候补委员人数,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代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1.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2.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具备履职的健康条件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1. 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2.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3.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 法律法规规定、小区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鼓励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社区两委干部、网格员(微网格员)等和具有法律、财务、工程、社会工作等技能的人员积极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的自荐或推荐。
第四章 组建程序
第十二条 发起组建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组建情形的,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成都市智慧物业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智慧物业平台”)发起申请。
第十三条 启动组建准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业主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申请后及时组织核实。通过智慧物业平台发起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智慧物业平台对发起申请的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筹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确定业主代表报名、推荐、资格核查等相关要求。不符合组建情形的,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业主群及智慧物业平台等互联网渠道向全体业主公示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发布组建公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组建申请后20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业主群及智慧物业平台等互联网渠道,就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事项发布公告,明确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名称、届数、任期及职责、业主代表资格要求、推荐方式及期限等。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指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五条 推荐业主代表。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人选通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或者10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产生。居(村)民委员会推荐或10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的,应当经被推荐人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确定业主代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荐和被推荐业主资格条件进行核查,并会同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听取业主意见,从符合条件的自荐和被荐的业主中确定业主代表成员人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同步确定业主代表候补委员人选。
第十七条 公示成员名单。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业主群及智慧物业平台等互联网渠道将拟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简历等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有候补委员的,应当一并公示。
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含候补委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持业主身份证明材料通过书面形式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核实并予以反馈,拟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不符合资格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更换,并重新公示更换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之日起成立。
第十八条 发布成立公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业主群及智慧物业平台等互联网渠道发布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的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资料立卷归档。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将组建书面申请、组建公告、推荐表、自荐表以及异议核实等组建过程资料立卷归档,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传至智慧物业平台,完成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候补委员的信息录入,并打印成立证明。
第二十条 刻制专用印章。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专用印章。
第五章 工作职责及运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同情形,物业管理委员会分别履行以下主要工作职责:
(一)新建物业管理区域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组织业主监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监督临时管理规约的执行,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等;
(二)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情形但是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组织业主依法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按规定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按规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在换届选举完成前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四)因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在任期内无法履职,且未能重新选举,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职的,按规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重新选举完成前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并按照工作规则规范履职。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结合“五方联动”协调议事机制每月召开一次,经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可以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其他成员不得召集和主持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且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候补委员可以列席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业主代表旁听,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约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上传至智慧物业平台存档。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作出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1.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 不得擅自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作出决定;
3.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业主群及智慧物业平台等互联网渠道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成立证明、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开户证明文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开设临时存款账户。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作为临时管理人,代为临时管理业主大会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监督业主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小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管理账户、使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指派代表发生缺额的,由指派单位重新指派人员加入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业主代表发生缺额的,有候补委员的从候补委员名单中递补;无候补委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及时增补。增补情况应当及时公示。
第六章 任期及解散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2年。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前,因已经启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或有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重新选举等工作需要的,可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延期申请。经申请同意后任期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延期履职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完成银行账户信息变更、印章更换等衔接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未能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经达到法定表决要求的业主共同决定或小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在征得本届物业管理委员会中业主代表同意后,物业管理委员会及成员可连任,连任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以届期作为区别。
第二十七条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存续履职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停止履行职责,办理移交手续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发生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情形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档案资料、印章、资金和财物等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单位或业主委员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决定事项涉及的区(市)县相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资格应当终止:
1. 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2. 业主代表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3.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代表因工作岗位调整,不能继续担任的;
4. 虽未提出辞职但因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
5. 业主代表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业主代表情形的;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由过半数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确认后,终止其成员资格;属于前款第六项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被终止资格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7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业主自荐或联名推荐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候选人时,一户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1人参加自荐或联名推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事务公开栏、小区出入口、单元门、电梯轿厢内、客户接待场所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为自然日。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市住建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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